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原告 游欽任 被告 丁垂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開始尋找外籍新娘婚介公司,有意娶外籍婚配,被告自街坊鄰居中得知此消息,向原告表示可以幫忙介紹越南當地鄰居為婚配對象,向原告開價新臺幣(下同)33萬元,直到辦好,33萬元包含機票、住宿所有文件往來、婚禮宴客。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13萬元,106年11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付清尾款20萬元。嗣原告為申請外籍配偶依親乃於107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至越南駐胡志明市辦理補件,又於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越南面談,但面談未通過,因整個過程係委託被告辦理,故原告於收到被駁回通知時,第一時間聯絡被告,被告竟只要原告等待,並告知文件屬密件不可查進度,原告親自至外交部領事局查詢,始知因未於限時內申覆,已被拒件不再受理。原告乃向被告請求退款,被告不肯,亦不肯再為原告辦理此件婚配,致原告33萬元付諸流水,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73條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細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契約,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然此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則因居間人對給付人仍有債權,仍可保有給付。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33萬元之酬金既為原告與被告婚姻居間契約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系爭酬金之請求權,然仍具有債權,故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系爭酬金作為給付居間人即被告之報酬,被告得合法受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酬金,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得合法受領系爭酬金,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酬金33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