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29號
原告 林建山
被告 陳韻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然被告有給付押租金2個月,故不請求積欠之租金。又自110年7月5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自租約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東園郵局13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110年7月5日期限屆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可採。又被告自110年7月5日租約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