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812號

原告 簡淑美

被告 許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377、4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第1768號),而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已經判決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ow陳」、「偉彰」、「智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詐騙原告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於抽取報酬後,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期間並獲得報酬。嗣因遭發現遭騙報警始查悉前情。則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31、337、478號判決確認在卷,經核與該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事實,致侵害其權利、受有10萬元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詐欺時間、方法:

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原告之姪子去電,並向原告借款。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案認定之證據資料:  

1.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81至183頁)。

2.原告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94至196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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