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70號
原告 詹明翰
被告 賴彥紋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資向被告合作投資,後來被告告知原告被詐騙,要原告向詐騙被告的人提告,惟原告認為不合理,想向被告拿回本金,被告卻訊息不回刪除社交軟體,故想解除合約拿回本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
三、被告則以:據兩造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4約定細項「乙方(即原告)交予甲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
74,000元,並授權甲方代為購買ETH,且乙方同意甲方將該ETH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畫,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36個月不得撤資或動用該ETH。雙方同意買賣交易扣除成本之獲利,乙方得70%,甲方得30%。」,故原告除應交付代購費74,000元予被告外,更應就有金錢之移轉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書後,原告至今尚未按系爭合約書所載交付代購費74,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款項,應先就有金錢之移轉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亦證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兩造除簽訂系爭合約書欲投資ETH外,先前雙方均有投資另一項標的EATM平台,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遭受詐騙,惟遭受詐騙之投資標的係EATM,並非系爭合約書所載ETH,原告將不同投資標的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裁判)。經查,原告主張出資向被告合作投資,被告卻訊息不回刪除社交軟體,故想解除合約拿回本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交付代購費74,000元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有被告有交付74,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僅得證明兩造有締結系爭合約書,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代購費74,000元予被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交付代購費74,000元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