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號
原告 賴燕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
被告 林桂盛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原告為被告鄰居。兩造住處出入為同一梯間,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起,即經常在家中及樓梯間內吸煙,致使原告家中及門口出現濃厚煙味,被告排放二手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精神及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上因而感到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為辯
論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自108年1月起,不斷於房屋及梯間內吸煙,任令產生之二手煙害飄屋內,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云云,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8號案件中證人 黃松根 證述被告有在梯間抽煙,且被告已承有吸煙之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住處及梯間抽煙,然煙味係從大樓連通管路飄散或門縫進入,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吸入二手煙之結果。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診斷證明證明其身體健康有異與被告之抽菸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被告對原告具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0萬元,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