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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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蘇允愷 (原姓名 蘇伯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
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