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等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強盜犯行而為法院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為本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強盜、恐嚇取財等罪之虞,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有精神疾病,其家人透過辯護人表達無力看顧被告,又被告固因精神疾病及皮膚病等症定期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內門診療,惟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北所衛字第○九九○○○二六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