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程序,準用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