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債新臺幣(以下同)1,878,6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6,072元。惟伊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685元,伊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接濟母親生活支出,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5頁)、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
1至144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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