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蘇泰 .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蘇文虎 於民國8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乙○○(原名: 蘇泰榮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21日起至民國88年7月20日止,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蘇文虎與相對人乙○○(原名:蘇泰榮)於民國86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蘇文虎與相對人乙○○(原名:蘇泰榮)未依約清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蘇文虎於民國97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乙○○(原名:蘇泰榮)、丙○○、丁○○聲請對其遺產限定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75號限定繼承事件,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7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
4件、本院家事法庭函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