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32,322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配偶於96年4月失業後一職難求,目前都是藉著朋友介紹以打零工來賺取微薄薪水,收入並不固定。聲請人於收入微薄之情況下,每月尚須支付3名子女教育費約為9,000元、婆婆扶養費2,000元、自身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523元、電信費214元、交通費1,500元、機車強制險65元、稅賦90元、醫療費6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每月總計支出約20,492元,故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支付後,顯為入不敷出,又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生活更為困苦。是聲請人於97年8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惟因兩造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新資轉帳資料、受扶養人之學雜費單據、生活雜支支出單據、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電信單據等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業經最大債權銀行荷蘭商業銀行當庭表示聲請人形式上已完成前置協商,無法再次前置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58頁訊問筆錄),並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4頁、第28頁),堪認聲請人已完成前置協商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尚非無據。
(三)次查,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於98年5月間遭債權銀行扣薪7,000元,98年6月至今每月遭債權銀行扣薪6,500元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257頁訊問筆錄)。且聲請人95年度任職於詠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總額約為184,680元(月收入平均約15,390元),96年度年收入總額約204,358元(月收入平均約17,030元),97年度全年收入總額為213,438元(月收入平均約17,787元),此有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該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303-308頁),故聲請人自95年至97年底間平均月收入約為16,736元。再參,聲請人98年2月至4月薪資收入分別19,683、19,196、18,596元,又自98年5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11,596、12,796、13,421、13,196、10,796元,此有聲請人98年度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是認聲請人98年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每月月薪將近20,000元,而自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平均薪資約12,192元,從而,聲請人當庭表示其目前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應屬信實。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費用為9,492元,均據其提出單據證明,且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低,堪足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9,000元之生活教育費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費門診收據、未成年子女註冊收據、註冊費繳費單、家長會繳費單、消費合作社代辦費單、制服與就學用具購買明細以玆證明(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53-59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教養費用亦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出之扶養費為低(計算式:9,82932=14,744),堪認聲請人此部份扶養費之主張金額,當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婆婆丙○○○,每月另支付婆婆生活費用2,000元云云,惟查,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婆婆丙○○○於97年間尚有17筆財產(含房屋2棟、田賦11筆、投資4筆),價值總計2,330,5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293頁),且據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人婆婆丙○○○自98年9月起每月另領有老人津貼一情,足認聲請人婆婆丙○○○可供自足,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要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職是,聲請人此部份扶養費之主張,顯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829元(計算式:9,829+9,000=18,829)。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8,829元後,僅餘1,171元可資運用(計算式:20,000-18,829=1,171),顯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荷蘭商銀先前提出之180期、利率百分之2、月付額9,455元之協商條件,此參荷蘭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宗161頁),足認聲請人確欠缺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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