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日20時20分許,酒後未達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小宛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劉君玲 )沿新竹縣○○鎮○○路由芎林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某路段時,見對向車道甲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隻身1人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文德路由新埔往芎林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即興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折返尾隨甲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文德路即竹115線31公里處,乙○○自後方超車將甲女攔下,藉故甲女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要甲女賠償新臺幣1萬元(下同),甲女表示兩車未擦撞且自己身上沒錢,乙○○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將甲女拉下車拖至路旁竹林內,於竹林內之際,乙○○一邊辱罵甲女「幹你娘」,並恫嚇甲女如出聲喊叫便要殺掉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之下,乙○○隨後用手及身體強行壓制住甲女,並動手脫去甲女及其自身所穿褲子,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於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後,當乙○○及甲女各自返回機車停放之處時,乙○○因見機車油錶上顯示汽油將用盡而身上並無金錢,便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聲喝令甲女給錢,甲女因甫受創驚魂未定,惟恐乙○○再對其不利,而於不能抗拒情況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皮包,將皮包內之200元交給乙○○,乙○○因此強取甲女所有200元得手。得手後,乙○○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甲女待乙○○離去後,駕駛機車返家,由家人陪同報警。為警據報後調閱新竹縣○○鎮○○路段相關監視器,認係乙○○涉嫌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穿之橫條紋休閒服1件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葉小宛及劉君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980144242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偵辦1001專案歹徒與被害人相對時間位置圖及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而依據被害人甲女指述:「性侵害之前被告說我撞他的摩托車,所以要我給他一萬元。性侵害完畢之後,被告要我身上的錢,我說我身上只有兩百元,我就拿給他」、「(問:被告性侵害你完畢後,被告叫你拿錢給他的時候,他的口氣、神情、動作為何?)答:他講話很兇,他罵我髒話,他罵『幹你娘』,然後就跟我拿錢,錢是我拿給他的。」、「(問:被告跟你要錢,你當時可以拒絕嗎?)答:因為我當時被被告抓住了,所以我不能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害人於路上遭被告以擦撞機車強索1萬元為由藉故攔下,接著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拖拉進入竹林內之際,其對於被告言語、動作之脅迫、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於性侵害完畢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察覺機車沒油,並向被害人索討200元,以被害人當時甫遭性侵害且乃落單女子於該偏遠路段並無法呼救之情況下,加以被告口氣兇暴下其才交付200元,是被害人甲女乃出於被告脅迫、強暴手段下方才交付之,是被告行為該當強制性交罪及強盜罪,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一開始興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時,雖對甲女稱:甲女機車與其發生擦撞欲甲女賠償1萬元,然此部分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強盜),亦即被告此一言語上之陳述是否確有財產犯罪(強盜)之主觀犯意,此乃被告內在之意思,故應綜觀被告供述及一切客觀情況判斷是否該當強盜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問:性侵害被害人之前,你以擦撞為由,要跟被害人拿壹萬元的用意為何?)答:我不是真的要跟她拿一萬元,我只是要嚇她。」等語,由被告供述得見,其乃以此一方式藉故攔下被害人甲女並使甲女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以便遂行其接下來之強制性交犯行,故被告之真意並非索償1萬元,乃係以此藉故攔下被害人甲女並使甲女產生心理上之恐懼,便於被告遂行其接下來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本件被告亦以此一言語上之脅迫行為,輔以接下來之強暴手段而遂行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故此一部份並無財產犯罪之犯意,僅為強制性交之手段之一,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固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惟仍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初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為強制性交始可,此觀該法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行為者。」自明。若行為人原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強盜行為,因行為初無強盜之犯意,難認兩造罪間有所關連,殊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各別論罪,合併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刑法第332條所列舉之各項結合犯之犯罪型態均屬惡性極為重大,且非難性甚高之犯罪類型,因而立法者將此等類型結合之犯罪型態特別訂立結合犯之規定,並訂立如該條文所示之法定刑度,而欲將行為人處以如此重大之刑罰,於適用上須依據個案情況加以逐一判斷、分析並個案適用之,若犯罪初始之際便有同時侵害二種法益(性自主及財產法益)之意念,而利用強盜之時間同時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及手段重大即該當此一條文所欲規範之結合犯情況;另若強制性交與強盜行為之發生具有「時間上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連性」則亦成立刑法332條欲規範之結合犯行,如上所述,此一條文所加諸於行為人之法定刑度甚高,故而是否有「時間上銜接性」與「地點上關連性」需依個案所呈現之客觀情形詳細逐一檢視分析後,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供述:「(問:性侵害被害人之前,你以擦撞為由,要跟被害人拿壹萬元的用意為何?)答:我不是真的要跟她拿一萬元,我只是要嚇她。」、「(問:你性侵害被害人完畢之後,跟被害人拿錢,才是真的要跟被害人拿錢的?)答:是。」、「(問:你在看到被害人,鎖定被害人要性侵害被害人時,當時有無想到性侵害完畢之後,順便要跟被害人拿錢去加油?)答:無。」、「(問:要給被害人拿錢去加油這個念頭,是何時產生的?)答:是性侵害完畢之後,我要發動機車時,發現機車沒油時,才跟被害人要錢的。」、「(問:你如何發現你的機車沒有油了?)答: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看到油錶沒有油了,當時被害人的衣服已經穿好,所以我才跟她要錢加油。」、「之後我們就穿好褲子回到她機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帶我到對向車道的草叢」、「他到對面騎他的機車迴轉往新埔方向逃逸」等語(見98年度聲拘字第128號卷第9頁),綜合被告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得見,被告係在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完成後,欲騎車離去之際察覺機車無油且身上無錢,方才想要向被害人強索200元,亦即被告於行為初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證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待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始另行向被害人甲女索討200元等情,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言得見,性侵害行為之地點與強盜行為之地點有一段距離(約隔雙向道馬路之距離,參見98年度聲拘字第128號卷第24-26頁照片),已不具備「地點上關連性」,而強盜行為乃於整個性侵害行為均完畢後,被告及被害人甲女均要各自離去之際,被告方才起念,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已不具備「時間上銜接性」,是應認被告原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因見機車無油而另行起意再為強盜行為,揆諸刑法之法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尚非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強制性交結合犯,應各論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第321條第2項之強盜罪。本件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因一時失慮,便強盜被害人財物,其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為重大,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僅200元,犯罪所得甚微,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性格非屬不可教化,足認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綜上各情觀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利用女子獨身之機會,於夜間路上強行攔下被害人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並因一時失慮僅因機車沒油身上沒錢便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其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12年,然依本件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甚大,檢察官之求刑固非無據,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者,其強盜被害人之金錢僅200元,所得利益甚微,本院認就強制性交與強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已足達到懲儆之效果,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並此敘明。另扣案之橫條紋休閒服1件及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穿著於身上之服裝,以及騎乘機車必備之安全保護配備工具(即該安全帽並非一開始騎乘機車之際便意圖用於遮掩頭部特徵避免被害人指認之犯罪工具),均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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