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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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3349元。惟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度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於96年起即失業至今。伊每月因社會救助領取之所得,至多為殘障補助金7000元,低收入戶補助5000元,房租津貼3600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扶助金5000元,合計僅2萬0600元,已低於協商還款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0頁),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2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8及119頁),臺北縣汐止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佐諸債務人於96年起即因病痛無法正常工作,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12月至98年11月間,依債務人郵局存摺記載所領社會救助之補助、津貼等收入,合計僅17萬1650元,平均每月僅7152元,除債務人己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顯不足基本生活所需等情,堪認債務人已無剩餘財產之可能。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