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3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積欠數家銀行之債務,曾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協商,惟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而債權人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不願納入協商,致協商未能成立。且聲請人之薪資現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強制扣薪中。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6,327元,尚需支付房租6,000元、膳食7,500元、交通費700元、水費573元、電費2,390元、瓦斯費1,312元、通信費2,736元、醫療費350元、小孩教育費1,980元等費用,實無力支付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而未能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4,000元,業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開庭時自承在卷,且有該行98年5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債權人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分別為691,263元、300,422元,共計991,695元,且該2名債權人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協商方案(180期、零利率)等情,業據債權人良京公司於98年10月8日開庭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98年8月14日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得以每月5,509元之方式公平受償予其他非銀行之債權公司,從而,聲請人得以每月29,509元(計算式:
24,000+5,509=29,509)還款所有債權人。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95年、96年均任職於聯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5年年收入為708,30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59,025元,96年年收入為804,64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7,054元。97年至今任職於台灣豪威科技有限公司,97年年收入為569,96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7,497元,98年1月之薪水為66,860元。又聲請人於98年2月至7月間各月份之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16,666元後之金額為29,661、31,506、31,767、30,661、29,661、29,661元,是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平均所領金額為30,486元,再加上扣薪還款之16,666元,每月平均實際收入應為47,152元(計算式:30,486+16,666=47,152),此與聲請人到庭自述每月實領薪水46,327元之金額相距甚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戶存摺明細,及本院調閱聲請人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7,152元。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7,541元,包含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交通贍食等費用云云,雖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及部份單據證明,然查聲請人業將上開房屋貸款之房屋移轉過戶與其姊 蕭婉珠 ,自無房屋貸款負擔可言,且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7,541元,自屬過高。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支出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月平均為1,980元等語,是綜合前開說明,聲請人全家每月必要費用的支出為14,809元(計算式:9,829+3,000+1,980=14,809),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1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809元後,尚餘32,343元得用以償還前開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良京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每月29,509清償元之協商條件。縱使以聲請人自述每月還款能力為26,000元,則其可清償之數額,與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亦已接近,其亦可再與債權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分階段之協商。又聲請人年僅40歲(未滿40歲,以40歲計之),身體健康,可預期尚有20餘年之工作時間,復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以觀,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既有穩定工作,且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7,1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且以聲請人現年40歲正值壯年之年齡現況,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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