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228號、104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郁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八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原載稱「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及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載稱「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所示各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七0一號聲請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所示七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四款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前揭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雖已載稱聲請定應執行之執行案號包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一0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七號),惟誤載該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遍觀全狀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就如附表編號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5、6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