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邦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06、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 劉世明 、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支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七月七日,支票面額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上關於偽造發票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支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七月七日,支票面額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上關於偽造發票部分沒收。
張建邦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建邦(此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惟本院仍認其係與張建文共同犯本次加重竊盜犯行,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故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未經提起公訴)與其胞弟張建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劉世明所經營、位在 彰化縣 員林市○○路○段○○○號之三信電器行(兼為劉世明住處),推由張建文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門之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功能後侵入住宅,並由張建邦負責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劉世明所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空白支票1本(支票號碼:LT0000000至LT0000000號;發票人戶名: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章、劉世明私章各1顆等物品得手。
二、張建邦與張建文共同竊取劉世明所有上開支票、印章得手後,為圖領取現款花用,另為下列犯行:
㈠張建邦與張建文、 徐惠君 (張建文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徐惠君所涉收受贓物、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建邦於其中1紙支票號碼:L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其與張建文所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因而形成各該印文各1枚,蓋妥後,張建邦再將前開未填日期與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予張建文,指示張建文將該紙支票交由徐惠君持以兌領,張建文即於同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前開支票交予徐惠君,徐惠君明知該空白支票乃張建文、張建邦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2年5月30日」及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圓整」、「300000」等內容而完成發票行為,以偽造該有價證券(下稱甲支票),並於同年6月2日持偽造之甲支票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將甲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同公司梧棲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幸因劉世明早於同年4月29日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上開空白支票遺失並為掛失止付,始未能順利兌領成功,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張建邦與張建文(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初某日,先由張建邦於其中1紙支票號碼:L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其等所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因而形成各該印文各1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2年7月7日」及支票面額「玖萬柒仟陸佰圓整」、「97600」而完成偽造支票(下稱乙支票)後,再於約一週後,張建邦、張建文二人共同持該偽造之乙支票前往張建邦友人 蔡燦良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推由張建邦出面向蔡燦良佯稱:乙支票係公司票,欲向其兌換現金等語,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並致蔡燦良陷於錯誤,再持乙支票向不知情之 江俊賢 兌換現金,茲因斯時江俊賢身上並無足額現金,遂又持乙支票至桃園縣蘆竹市○○路「尚興汽車美容工作室」向不知情之 彭成智 兌換現金,且由江俊賢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兌得92,000元交付予蔡燦良,蔡燦良則自其中取出9,000元作為利息後,實際交付83,000元予張建邦、張建文二人。嗣因彭成智於同年7月8日將乙支票存入其母 王連美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因乙支票業經劉世明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建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32頁背面、136頁背面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建文、徐惠君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6163號卷第20、41頁背面、43頁,偵字第5731號卷第4頁背面、66至68、79頁背面至80、85頁,偵字第5506號卷第60、
61、74、75、115、116、122、12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5731號卷第90頁,偵字第5506號卷第22、76頁背面、77、113頁),證人蔡燦良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5731號卷第8、94、95頁,),證人王連美、江俊賢於警詢時(偵字第5731號卷第11至14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偽造之甲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731號卷第18至21、91頁,偵字第5506號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並有扣於另案之乙支票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各次盜用「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甲乙支票有價證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均係用以兌領支票面額之金錢,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支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皆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建文、徐惠君間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與張建邦文間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建邦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張建邦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桃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轉讓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④又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之轉讓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及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因與共犯張建文先竊得被害人劉世明之支票,其等因一時貪婪及失慮,始與徐惠君共同偽造支票,且上開支票早經被害人劉世明掛失止付而未兌領成功,其等所犯情節及損害尚非嚴重;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與共犯張建文共同持偽造支票向蔡燦良兌換金錢,然其偽造支票金額為97,600元,且其等實際自蔡燦良處取得金錢僅為8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惡劣罪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搶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為圖得不法財物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對於有價證券之信賴性、流通性亦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於偵查期間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詐得金額雖非甚鉅、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電器行、育有一子、自稱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支票,其背面簽名背書部分,若屬真正,該背書部分屬有效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甲支票1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於另案之偽造乙支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其背面由「江俊賢」簽名背書部分,係屬真正,此經證人江俊賢證述明確在卷(偵字第5731號卷第13至14頁),該背書部分即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偽造之乙支票1紙,僅得就偽造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乙支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文各1枚(共計4枚),係由被告以竊得之真正印章所盜蓋,均屬真正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均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張建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劉世明所經營之三信電器行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三信電器行印章、劉世明私章交付被告張建邦,被告明知該物品係另案被告張建文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劉世明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收受贓物犯行,惟始終稱空白支票、三信電器行大小章等物品均置於張建文住處,伊未收受保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建文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就被告亦有參與該次102年4月28日竊盜犯行指證歷歷,此有下述筆錄可稽:
⒈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我哥哥張建邦前往(三
信電器行)竊取。是我進入行竊,他在外面把風」、「(何人提議竊取被害人財物?)我哥提議的。因他以前在那裡工作過,知道他們的作息」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79頁背面、80頁)。
⒉於102年8月16日警詢時陳稱:「劉世明這竊盜案,是他(指
張建邦)告訴我目標後載我去,並告訴我櫃臺那邊有一臺監視器,叫我要注意,並跟我說進去後進到二樓房間搜就對,因為他之前在那裡工作,環境很熟悉,是他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85頁)。
⒊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稱:「(102年4月28日○○○鎮○○
路○段○○○號三信電器行竊盜之經過情形為何?)張建邦提議要去三信電器行偷東西,因為他以前有在三信電器行工作過,我從後門進去,張建邦在外面等」等語(偵字第6163號卷第43頁)。
⒋於103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張建邦為何知道你有這張
支票?)因為張建邦跟我一起去偷的」、「(你們怎分工?)張建邦在外面把風,我進去偷的」、「(劉世明是張建邦以前的老闆?)是,張建邦跟我說,劉世明那邊有錢、支票,張建邦叫我進去拿的」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66、67頁)。
⒌於103年4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28日,為何會到
三信電器行偷東西?)張建邦之前在電器行工作,他叫我去那邊偷東西,他在外面把風......張建邦有跟我說老闆辦公桌的桌子抽屜裡面有東西,我進去後就看到桌子,我就從抽屜裡面拿了一個包包,裡面有支票簿、印章等物品」、「(張建邦有無跟你說電器行裡面有監視錄影器?)有」、「(你偷到包包後,交給張建邦嗎?)是。張建邦把整個包包都拿走,他在車上將包包打開,看到支票和錢」等語(偵字第6163號卷第20頁)。
㈡其次,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認識張建邦
,他以前是我員工......他對我們店裡的平日作息及屋內擺設都相當清楚,且他避開店裡監視系統,直接對我房間及櫃檯翻箱收刮(按此應係「搜刮」之誤)財物,其他地方都沒動,這就是熟悉地形的張建邦,才作得到,一般人無法這樣子,除非是有人帶同前往。張建文是張建邦的弟弟,所以我很清楚他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90頁背面);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房內的東西和辦公室物品放置張建邦都知道......張建文沒有來過我的店裡,所以是張建邦帶他來的。張建邦知道我店門口有監視器,所以在案發前一個禮拜,他有來我店裡,走到後面去觀察地形(偵字第5506號卷第22頁);星期天我的三信電器行都會休息出門,我把上開物品鎖在辦公室的抽屜裡面,裡面有監視器,因為張建邦有在我那邊工作過,他知道從後門打破玻璃進來,就可以避開監視器,就可以偷我樓下的抽屜和上二樓房間偷東西,所以我懷疑張建邦有去偷東西,但指紋是張建文的,張建邦在我被竊的前一個禮拜日就有來勘查地形,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些冷氣的銅管要賣給我,問我在不在,我回答他說大約1、2個小時會回來,我回到家,我發現他已經在門口等我了,後來他有把銅管賣給我,其實他是要確認我星期日是不是都不在等語(偵字第550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因工作、地緣關係,對於被害人劉世明住處兼電器行之營業、作息情形及相關物品位置均甚熟悉,已有犯案之地緣關連性;此外,被告曾於案發前先至現場勘查之舉,更堪佐證其確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情。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曾在劉世明那裡工作等語(
偵字第5731號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張建文沒有單獨去過劉世明那邊,都是跟伊一起去的等語(偵字第5506號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建文偷完東西後有與伊聯繫,伊自 永靖 家裡來員林三信電器行載張建文返回張建文位在沙鹿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亦足徵張建文歷次指證張建邦曾在三信電器行工作過、張建邦告知其如何行竊、並實際負責在外把風接應等節,應非虛詞。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張建文對其不滿而恣意誣陷云云。然查,張
建文於偵查期間,除指證被告參與上開竊盜案犯行外,亦同時承認多起竊盜案件係其單獨或與徐惠君共犯所為(分見偵字第5731號卷第80頁背面,偵字第5506號卷第86頁背面至87、119、120、124頁背面、125頁),並無排除自身參與犯案之情,顯然張建文應無就單一竊盜案件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且,張建文平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136頁),且張建文復未曾在三信電器行任職或與劉世明謀面,則若非被告告知張建文三信電器行相關資訊,張建文豈會千里迢迢前往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三信電器行行竊?復知悉劉世明所有現金、空白支票等財物置放位置?更於初次至三信電器行行竊即得順利避開監視器而脫身成功?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無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於甲支票上蓋用三信電器行大小章後,交予張建文並指示由徐惠君兌領;另於偽造乙支票後,復與張建文共同持向蔡燦良兌換現金以購買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則由上情觀之,益徵張建文指證被告參與竊盜等情係屬可信,否則張建文辛苦竊得之財物,豈會容任被告恣意使用甚至平白分享利益?顯與常情有違。
㈤況且,張建文就同批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另外分別於①102
年5月下旬持其中1紙支票(票據號碼:LT0000000號)向他人行使;復於②102年8月上旬持其中1紙支票(票據號碼:
LT0000000號)向銀行提示兌現,此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各判處張建文「單獨」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上開票據偽造行使情事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張建文就同次所竊得之支票仍有獨自使用之情,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空白支票與印章業經張建文交由被告收受,則張建文豈可能任意取之供己所用?甚至於102年8月16日張建文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查證時,尚在該址查得劉世明所有支票、私章等物,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字第5731號卷第82、83頁),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確有自張建文處收受空白支票與印章等贓物情事。
㈥綜上以觀,就張建文所為102年4月28日竊盜犯行,應係被告
提議共同前往行竊,且於張建文進入三信電器行竊取財物時,由被告負責在外把風、接應,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其與張建文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另論以共同竊盜罪。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雖另涉嫌竊盜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此部分採證及所為結論均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併此敘明。
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
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