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起補充被告張嘉華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張嘉華於民國97、98年間,因犯毀棄損壞、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3月、4月、3月、6月、3月、10月、3月、2月確定,經本院裁定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同於97、98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①及②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4列手機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3年5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向 黃柏翰 借用iPHONE之銀色手機後,竟將之交付他人而拒不返還,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迄今未能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本件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張嘉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在台南市○○區○○○路○段○○○號金富爺酒店,向黃柏翰借用價值約新台幣22000元之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銀色、序碼為0000000000000號︶撥打,於撥打完後應即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天將手機侵占入己,又把手機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者,拒返還該手機,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華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該手機16GB證明文件影本一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