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於第2行「裁定」前補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第2行「觀察、勒戒」後補充「,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施用」前補充「,以不詳方式」,第6行「1次。」後補充「嗣於104年4月7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俊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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