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禎萍
鍾秉澤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石禎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秉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禎萍、鍾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鍾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石禎萍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誣告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石禎萍、鍾秉澤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為之誣告、偽證犯行自白犯罪,雖在渠等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石禎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鍾秉澤所犯第168條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禎萍誣告他人涉嫌竊盜等犯行,被告石禎萍、鍾秉澤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均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使告訴人 鍾有 畯、 梁可 欣、吳 秀英 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承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然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鍾有畯 、 梁可欣 和解,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吳秀英 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石禎萍精神狀況(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0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石禎萍、鍾秉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給予支付金錢以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石禎萍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鍾秉澤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石禎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鍾秉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禎萍與鍾秉澤係夫妻,鍾有畯為鍾秉澤之弟,梁可欣則為鍾有畯之妻。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開4人與吳秀英素昧平生。緣吳秀英於民國102年4月間,自擔任水電工之同居男友 何典淼 處,取得由「振宇五金行」(發票商號記載「 崴傑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所開立以新台幣(下同)60元之代價售出「 矽利康 」商品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為LM00000000號)後,中得該期統一發票特別獎1000萬元。吳秀英即以簡訊通知其子劉 柏成 上情,再偕同 劉柏成 於同年6月6日前往豐原郵局兌領獎金1000萬元。詎石禎萍、鍾秉澤明知其等並未於102年4月12日指派員工吳 建宏 (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工作,鍾秉澤亦未以電話指示 吳建宏 購買「矽利康」商品,吳建宏即不可能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振宇五金行」,購買售價60元之「矽利康」商品,將號碼為LM00000000號三聯式之統一發票交由石禎萍並對獎,石禎萍與鍾秉澤竟分別為下列誣告及偽證犯行;
(一)石禎萍意圖使吳秀英、鍾有畯、梁可欣受刑事處分,先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虛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而誣告吳秀英侵占遺失物。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即以102年10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依石禎萍所虛捏之事實,以吳秀英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本署分102年度偵字第8063號案件偵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石禎萍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署誣告鍾有畯、梁可欣與吳秀英共同竊盜,並於103年4月24日於本署偵查庭當庭表示要對鍾有畯、梁可欣提出告訴,而誣告鍾有畯、梁可欣於102年5月28日,帶同吳秀英進入石禎萍上址住處,共同竊取其所有中得獎金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交由吳秀英兌領。石禎萍並向法院聲請對吳秀英、鍾有畯所有之金融帳戶為假扣押。
(二)石禎萍為使前開誣告內容得以成立,更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在本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吳秀英、鍾有畯、梁可欣所涉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案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其等3人共同竊取石禎萍前開發票之虛偽陳述。
(三)鍾秉澤明知其未於102年5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當天聽聞石禎萍中得統一發票特別獎1000萬元之事,亦未於102年4月12日指示員工吳建宏前往臺中市「立和公司」拿電路板後,順便購買「矽利康」前往大里「明興公司」維修機器,亦無指示吳建宏購買「矽利康」商品,竟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地,在本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吳秀英、鍾有畯、梁可欣所涉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案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附表編號6至7之虛偽陳述。吳秀英、鍾有畯、梁可欣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8063號、103年度偵字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鍾有畯、梁可欣、吳秀英告訴及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石禎萍於偵查中│坦承誣告及偽證犯行:當時看電視│││之自白│,其將號碼記下,之後產生聯想,││││一直覺得這個號碼跟其持有之發票││││號碼相同,又找不到發票,後來看││││監視器,發現鍾有畯手上拿著一樣││││東西很像發票,直覺發票被鍾有畯││││撿走,才會產生這些幻想。│├─┼─────────┼───────────────┤│2│被告鍾秉澤於偵查中│坦承偽證犯行:其因相信石禎萍而│││之自白│往石禎萍所說的方向聯想。│├─┼─────────┼───────────────┤│3│同案被告吳建宏於偵│1、先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於本署│││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第1偵查庭虛偽證稱:於102年4│││於本署102年度偵字│月間臺中「立和電控公司」拿│││第8063號中以證人身│電路板回去公司維修,此時,│││分所為之證述(含結│接獲鍾秉澤電話指示要順便購│││文)│買1條「矽利康」,前往「明興││││公司」維修等語。││││2、嗣於103年1月23日上午於本署││││內勤偵查庭中改稱:公司客戶││││只有一家配合廠商在太平,除││││此之外沒有去過臺中或太平。││││其並沒有印象去過臺中市東區││││十甲路203號五金行。石禎萍於││││7月底向其表示發票中獎,並問││││其是否有去該處維修,其回稱││││「不記得」,石禎萍就說「有││││啦,你應該有去」,我說我真││││的沒有印象。││││3、之後石禎萍帶其前往該五金行││││請店員指認,店員答稱「沒印││││象」,石禎萍即拍下店家外面││││張貼之中獎發票,之後進去問││││老闆「你們開出的發票不是那││││種長的嗎?」。石禎萍以為那││││張發票就是長條形,那時,我││││在旁聽得覺得很奇怪,發票到││││底是長的還是方的石禎萍自己││││也不知道。其吃人家頭路,石││││禎萍叫其前往,我也不能不去││││。││││4、其印象中並無前往該五金行購││││物,其亦不記得鍾秉澤有請其││││前往「立和公司」拿電板時順││││便購買「矽利康」,惟其開庭││││之前,鍾秉澤對其說「有啊,││││有這件事」。│├─┼─────────┼───────────────┤│4│被告石禎萍、鍾秉澤│被告2人於該案所指訴及證述如附│││於本署102年度偵字│表所示之內容,經查明後,均為虛│││第8063號於附表所示│捏。│││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誣告及偽證(含結││││文)││├─┼─────────┼───────────────┤│5│告訴人吳秀英前案於│供述前開發票係自擔任水電工之同│││102年8月12日、102│居男友何典淼拿回,放在大雅住處│││年9月16日警詢中之│收集發票之面紙盒。其與鍾有畯、│││供述、102年11月19│梁可欣等人完全不認識。│││日偵查中之供述││├─┼─────────┼───────────────┤│6│證人即吳秀英之子劉│1、證述吳秀英於102年6月6日前幾│││柏成於102年8月12日│天曾經傳簡訊告知統一發票中│││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獎之事,惟當時並未告知獎金│││述│多少;嗣於102年6月6日其與吳││││秀英前往豐原郵局兌換統一發││││票獎金時,才知道中得1000萬││││元。││││2、吳秀英平時與從事水電工之男││││友同居在大雅,其不認識有住││││在彰化的叔叔或阿姨。│├─┼─────────┼───────────────┤│7│告訴人鍾有畯、梁可│其等與被告石禎萍同住一棟大樓,│││欣於偵查中之指訴│惟樓層不同,其等於7月間得知被││││告石禎萍發票不見,告訴人鍾有畯││││還陪被告石禎萍前往郵局詢問,之││││後聲請假扣押其等財產。│├─┼─────────┼───────────────┤│8│證人即聚合發建設股│證述何典淼於102年4月10日至16日│││份有限公司公務部副│前來臺中市東區「大帝城堡」社區│││ 理連永裕 於偵查中之│進行水電工程維修,其中維修材料│││證述│會使用到矽利康產品。│├─┼─────────┼───────────────┤│9│證人 李家慧 (立和自│可證明並無被告石禎萍、鍾秉澤等│││動控制公司老闆娘)│人所述,於102年4月間派吳建宏前│││、 林明興 (明興工程│往廠商維修之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0│證人 鍾佳慧 於偵查中│佐證並無被告石禎萍指訴「曾於告│││之證述│訴人鍾有畯、梁可欣夫婦婚宴後收││││到署名『阿姨吳秀英』之紅包」。│├─┼─────────┼───────────────┤│11│同案被告吳建宏所持│同案被告吳建宏當日通話次數僅有│││用之000000000號行│3通,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地區,│││動電話於102年4月12│分別為:102年4月12日下午12時12│││日通聯紀錄暨基地台│分21秒,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鹿港│││位置、刑事警○○○鎮○○路○段○巷○號4樓,通話對象│││103年1月27日現堪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宏│││告、崴傑五金(股)公│陳稱為其配偶所持用);102年4月│││司十甲分店於103年│12日下午5時6分55秒,基地台位置│││1月23日下午4時21所│同前,通話對象號碼為000000000(│││開立之發票正本、衛│吳建宏陳稱為公司電話);102年4│││星導航路線圖及現場│月12日下午7時53分13秒,基地位│││蒐證照片10張│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上開通聯紀錄顯示:(1)當日││││未有證人鍾秉澤自國外撥入之紀錄││││。(2)前開號當日發、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地點在彰化縣地區,均非││││在臺中市。(3)系爭發票開立時間││││為102年4月12日下午4時21分,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則證人吳││││建宏不可能於45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6分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彰鹿││││5段2巷6號4樓附近。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偵查員以衛星││││定位導航,設定最快到達目的地之││││模式引導之路線,由偵查佐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27分駕駛偵防車││││,自振宇五金行」上址出發,經由││││東西向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抵達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2巷6號4樓,總計車行時間││││為48分。遑論加上吳建宏、鍾秉澤││││聲稱於購物後尚須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明興公司修繕之時間。是認││││客觀上證人吳建宏難以於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6分返回前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附近。足認││││被告2人於附表所述,為虛偽。│├─┼─────────┼───────────────┤│12│告訴人吳秀英所使用│告訴人 吳英 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之門號0000000000號│置在臺中市大雅區,且未發現與告│││行動電話門號自102│訴人鍾有畯、梁可欣所持用門號有│││年5月25日至102年6│任何通聯紀錄。此外,分析告訴人│││月4日通聯錄│吳秀英門號基地後亦發現被告活動││││範圍均未離開與男友住所臺中市大││││雅及自己住所大甲地區。足認被告││││2人前案證述、指訴告訴人吳秀英││││曾前往被告2人住處及告訴人鍾有││││畯、梁可欣夫婦與告訴人吳秀英相││││識,均無所憑。│├─┼─────────┼───────────────┤│13│被告石禎萍於102年│被告提出左列書狀,案由記載「竊│││12月11日刑事調查證│盜」,另再列告訴人鍾有畯、梁可│││據聲請狀│欣2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秀英││││偕同劉柏成於102年6月2日前往告││││訴人鍾有畯、梁可欣住處(亦即被││││告2人住處),並由前2人帶上樓。│├─┼─────────┼───────────────┤│14│證人即「振宇五金行│證述曾有某女子前來表示渠中獎發│││」店員 何麗珠 於偵查│票不見,之後店員有提示中獎發票│││中之證述│給該名女子看,該名女子質疑「你││││們發票不是長條狀的嗎?」、「啊││││,怎麼不是長的」,店長即答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是三聯式的」│├─┼─────────┼───────────────┤│15│告訴人吳秀英於前案│工作日誌紀錄「12日太平、大里」│││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3日、大里、太平」.....等│││,暨所附之何典淼工│工作內容,佐證何典淼工作範圍為│││作內誌│臺中市區、太平區、大里區,工作││││內容確為水電工程,而「矽利康」││││應為工作所必須之物品。│├─┼─────────┼───────────────┤│16│前開發票號碼LM1339│該中獎發票為三聯式,再核對向財│││3774號發票影本正、│政部印刷廠調取中獎發票原本,當│││反面(並向財政部財│庭以肉眼勘驗系爭發票背面,並無│││政部印刷廠調取原本│如被告石禎萍所述,以筆寫下名字│││)│之痕跡或複寫後之痕跡。│├─┼─────────┼───────────────┤│17│網路電子新聞│102年3、4月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開出統一發票店家、商品名稱││││、價金,於102年5月31日已由媒體││││大肆報導,透過網路即可搜尋相關││││資料。│├─┼─────────┼───────────────┤│18│告訴人偕同劉柏成前│員警調取左列監視器供被告石禎萍│││往豐原郵局兌領獎金│觀看,參以被告於警詢已見過告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人吳秀英,是被告石禎萍於警詢及│││3張│偵查中關於告訴人吳秀英長相之描││││述,均事後得知。│├─┼─────────┼───────────────┤│19│告訴人吳秀英所提出│左列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2年4月│││之發票影本38張│12日前,附於前案10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其中發現多有「振││││宇五金行」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北││││區、東區等分店所開立之販售「酸││││性矽利康」或其他五金材料等產品││││,堪認證人何典淼確實經常性前往││││施工地點附近之五金行購買工程所││││需之物。從而,吳秀英陳稱:系爭││││發票係由其同居男友何典淼前往購││││物取得乙節,確實可採。│└─┴─────────┴───────────────┘
二、核被告石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被告鍾秉澤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經最高法院研討後之結論參照)。被告石禎萍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吳秀英、鍾有畯、梁可欣,除造成告訴人等實質上帳戶遭扣押之損害,耗費時間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外,亦造成告訴人莫名遭誣指犯罪之精神上傷害,更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另請審酌被告2人嗣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賠償渠20萬元之損失,惟與告訴人鍾有畯、梁可欣2人未能達成和解,係涉及家庭成員間複雜因素,末請參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倘告訴人鍾有畯或梁可欣於審理中仍不願原諒被告2人,亦建請給予其等支付金錢以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