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貳台、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叁張、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瑢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2台、六合彩開獎統計表3張、簽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4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2台、六合彩開獎統計表3張、簽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