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A女輔助人A女之母被告陳 昱棠
陳昆松 林美均林美華 潘世軒 潘月花 林居彥 林文俊 鄭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事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另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併予說明。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就其中敗訴20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3即2萬800元﹙計算式:31,200×2/3=20,800﹚,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萬400元﹙計算式:31,200-20,800=10,4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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