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仕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仕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受有頭部外傷、噁心之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有噁心情形」,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仕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 莊淑惠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因土地通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有噁心情形,又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毆打之部位為人體重要位置,並兼衡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獨自居住,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