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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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叔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叔美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鑰匙2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叔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業經查獲,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邱俊億曹周來儉 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啟動本件所竊取機車電門之扣案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為其拾得等語(見偵卷第8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 熊叔美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叔美於民國104年5月26日4時44分許,因見邱俊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另於同年月30日0時許,因見曹周來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嗣邱俊億因上開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先於同年月30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當場查獲熊叔美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再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叔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億、曹周來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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