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0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遭警員攔下,指稱異議人超速行駛,該執勤警車車身為黑白色,並非紅白色;且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該車並非停在公務車專用避車處測速,不易使人察覺;又警員告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不算違規,一百零九公里即算違規,標準不一,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執行雷達測速時,若測照儀器架設於車內,在有公務停車彎路段或戰備跑道路段時,巡邏車應以停在停車彎內測照之方式執行,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移動式雷達及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五、執行方式二、(一)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九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 盧漢璋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職權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盧漢璋到庭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當時你是開何顏色的警車?)紅白相間高速公路間用的警車。(你們隊裡有黑白色警車?)沒有。(你們執行路檢有規定在何處執行任務?)夜間執行勤務時,要盡量在公路避車彎執行勤務。(本件取締的地點?)國道十號西向十五公里處。(該地點是避車彎?)是的。(你們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當時我們使用的是車裝型的雷達測試器,只要在測試器裡面設定限速,它就會自動搜尋超速的車輛,鎖定之後就會開始攔車,本案雷達測速器鎖定異議人的車速為一百零九公里,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異議人說你們在路肩執行職務,有何意見?)舉發之前我們是停在避車彎,但攔車的時候是在路肩,因為有往前開了二百公尺左右。(異議人說你們有跟他說一百零三公里沒有違規,有何意見?)當時我們設定的限速是一百零三公里,但異議人車速為一百零九公里,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當時車流量如何?)車流量稀少,每輛車距離有一、兩分鐘。」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盧漢璋係依法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毫無素怨及仇隙,豈有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攀誣之理;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故本院斟酌全般情況,認其證詞之形式信用性無疑,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經查,該分隊既無黑白色之警車,員警應無可能駕駛黑白色之警車執勤,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燈光昏暗,所以警車車身看起來有點像黑白色,故異議人指陳員警執勤的車子為黑白色,應屬誤認;次查,本案當時執勤員警測速地點係停在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內測速,該處屬明顯地點,而非躲在隱密處所測速,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公警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0三六號書函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取締異議人之處所並無違反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再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然因當時車流量稀少,故員警取締超速之標準通常會放寬,本案員警就雷達測速儀設定之速限為一百零三公里,故時速超過一百零三公里即屬違規,此為員警告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不算違規,一百零九公里就算違規之理所在。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既無瑕疵可指,參以異議意旨亦無從舉證證明,故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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