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時,曾自行出資補助鎮民代表、里幹事車馬費,有上訴人提出之鎮民代表及里幹事具領表、通訊住址與電話一覽表等附件可證,上訴人考量即將卸任,為感謝金門縣金湖鎮於九二一地震時之援助及各里里長於九二一地震時為災民來回奔波且未領取由上訴人出資之車馬補助費,才由上訴人負擔其等眷屬之全部旅遊費用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林輝彰陳曉慧潘登昭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是縱上訴人確有刻意掩飾支付旅遊費之事,然此係為避免候選人林 宗男 陷於選舉風暴及迴避競選對手之攻擊。而上訴人是否有行賄犯意,欲以招待旅遊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則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不得以上訴人有關支付旅遊費之供述不一,即遽認上訴人有賄選之犯意。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 埔里 鎮代表會代表具領名冊,未有具領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由,認上訴人之供述不實,更屬無稽,蓋果名冊虛捏不實,一經調查即不攻自破,是尚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所述不實,乃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要求參訪團人員偽稱每位眷屬皆有繳交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旅遊費用,固係屬實,然此乃因正值選舉期間,為避免自己與參訪團人員受司法機關無謂之調查,才要求團員為不實之供述,此尚無法推論上訴人資助眷屬旅費之目的,係在賄選。乃原審不查,逕以上情推測上訴人有行賄之犯意,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多數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眷屬部分之費用係來自九二一震災里長未領之車馬費,顯與常情相悖云云,更屬無稽,蓋上訴人負擔眷屬旅遊費之緣由,已如上述,核與證人林輝彰等二十九人證述眷屬部分未繳費之情節相符,乃原審不查,遽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㈣、上訴人未曾藉贊助參訪活動之機會,而向參訪團員約於縣長選舉中投票給 林宗男 ,且參訪活動之團員亦無此認知,已據證人林輝彰等人證述甚詳,是上訴人自未犯賄選罪可言。又相關證人就有無繳交身分證及身分證繳交何人及其繳交方式之供述相左一節,縱係屬實,然尚不得執此遽認與賄選有必然關係,乃原審不查,遽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原判決就繳交身分證與賄選有何關聯,未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與 洪銘宏 之電話通話,目的在動員里長參加林宗男埔里競選服務處之成立大會,與去金門旅遊無關,已據洪銘宏於偵查中供明,電話中提及要帶里長到金門玩,乃告知親友之人情之常之舉,不能以該通話內容認定上訴人舉辦參訪金門活動與支持林宗男競選縣長有何關聯。㈥、上訴人係林宗男之支持者,向親支尋求支持林宗男,乃人情之常,上訴人希望林宗男在參訪團出發或回來時前去打招呼,尚不違情理,且卷內並無林宗男或相關之助選人員到場致意、拜票或贈送禮品之情事,則參與旅遊之人如何能得知上訴人贊助旅遊經費之目的在行求參與旅遊之人投票支持林宗男,亦即有無對價關係之存在,即非無疑,原判決據此認定係賄選,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㈦、證人 潘陳 含笑於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用膳時,曾要求全體參訪團員投票支持林宗男,但證人 蔡淑芬 等四十八人於偵查中,及蔡淑芬等七人於第一審均證述旅遊期間未曾聽聞上訴人向參訪團員請求支持林宗男,詎原審在無客觀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逕採信 潘陳含 笑之供詞,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㈧、證人 欉枝明 、欉 黎廷春黃金俊鄧木蘭陳啟華陳進萬張阿銀邱春滿 等人於偵查中並無言及上訴人於訪問團在金門參訪期間曾要求團員支持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宗男一事,詎原判決竟謂上開證人曾供述上訴人於參訪期間曾要求團員支持林宗男,顯違背證據法則。㈨、證人 潘陳含笑 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在金門用膳時,上訴人曾對全體參訪人員說大家要支持林宗男等語,然其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則證稱:已無印象是否上訴人有說要支持誰的話等語,先後所述不盡相同,難予採信;又其於偵查中稱上訴人與蔡淑芬於用膳時,一同逐桌敬酒,上訴人係對著全部團員為請求支持林宗男之言論云云,但蔡淑芬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表示在參訪期間,未聽聞有關選舉之事,其他團員亦無人證稱上訴人有此言語,足見潘陳含笑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㈩、證人 王洙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雖均稱上訴人於參訪期間曾請求大家支持林宗男之事,然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卻證述參訪期間均未曾見聞上訴人談論選舉之事,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供詞,係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之答詞,不足以表現其真正之意思,其供詞自不可採。、參訪團成員並非全部支持候選人林宗男,衡情,上訴人不可能公然要求全部成員支持林宗男,以免破壞參訪氣氛之和諧,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率以證人 張志先蔡百修黃文平 並非上訴人行賄之對象,此事實並不妨礙上訴人對其他人行賄云云,遽認上訴人所辯未要求參訪人員支持林宗男等情為不可採信,其認事採證有悖於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二十五日帶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六號之人及其母共五十八人,前往金門縣參訪旅遊,且該附表編號三十至五十六號之眷屬所應負擔之旅遊費用十五萬元,係由上訴人個人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照片、立榮航空公司旅客艙單、埔里鎮公所簽呈、預估費用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陳俊宏 證述屬實。上述編號三十至五十六號之人,均為在台灣省南投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支付十五萬元旅遊費之原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稱:因部分里長、鎮民代表之眷屬耍賴未支付,伊乃先行代為支付云云;於偵查中稱:出訪前有的眷屬還沒交,伊才拿十五萬元給 陳永銘 墊作費用云云;於第一審稱:九二一地震後,伊個人出錢補貼油錢給里幹事每人三千元,里長五千元,鎮民代表二萬元,但里長沒收,所以由這部分錢來招待他們,伊再出十五萬元,去完成這行程云云;於原審稱:里長及里幹事未領伊所出之九二一地震後履勘之車馬費,他們事後表示將這些錢拿出來旅遊云云,足見其先後所述並不一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埔里鎮代表會代表具領名冊,未有具領人之簽名、蓋章,尚難以此印證其於審理中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林宗男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已登記為南投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林宗男之支持者,已據上訴人坦承屬實,且有候選人登記名冊可按。證人潘陳含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金門之旅社餐廳用膳時,上訴人向全體參訪人員說,請大家一定要支持林宗男,並要大家說旅遊費用六千元是自行支付等語;證人王洙淵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證:在金門參訪時,曾聽到上訴人說希望大家支持林宗男等語;證人陳啟華、 謝繡色潘清傳 、欉枝明、欉黎廷春、陳進萬、張阿銀、 薛五郎 、林輝彰、陳曉慧等人於偵查中,證人邱春滿於警訊時,均證稱:上訴人在金門參訪之第二日向伊等說,回埔里後,如有人問有無繳交旅遊費用,大家必須回答每人繳交六千元等語,足證潘陳含笑、王洙淵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參訪人員之眷屬既知悉旅費須自付,則彼等未繳之緣由,當知之甚詳,惟大多數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眷屬部分費用係來自九二一地震後里長未領之車馬費,益徵上訴人所辯:用里長未領之車馬費用以支付眷屬之旅遊費云云,與常情相悖。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打電話向林宗男埔里服務處秘書洪銘宏表示:「我動員完了,我要帶他們到金門玩,明天去林宗男服務處交身分證,沒去的就沒有,……」等語,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打電話向上述服務處之 蔡秀梅 表示:「里長二十三日我請他們夫妻去,我請他們去金門,我看回來時或要去時,叫宗男去打招呼……」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監譯表等可證,足見上訴人顯係藉旅遊為林宗男助選。又洪銘宏非埔里鎮民代表會代表、里長或里幹事,上訴人向洪銘宏提及身分證繳交事宜,與常理相悖,且證人蔡淑芬、張志先、黃文平、 陳建文李振峰林登萬周文棋陳瑞芳 、陳永銘、 陳昭陽 、潘清傳等人就親身參訪活動有關有無繳交身分證及交予何人、方式為何等事項,竟所述彼此相佐,亦違反常理,足證上訴人無端向洪銘宏提及身分證繳交事宜,與選舉自有關係,上訴人所辯係為服務處成立簽名致賀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於縣長選舉期間,自行支付十五萬元,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上開眷屬前往金門參訪旅遊,惟恐遭查獲,乃要求參訪人為虛偽陳述,要偽稱自費旅行,於行程中又要求大家支持林宗男,其有賄選之犯意甚明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為卸責飾詞;證人潘陳含笑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想不起、不知上訴人在參訪時說何話云云;證人王洙淵於原審改稱:未聽到上訴人在旅遊時有說請大家支持林宗男之語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可採。除潘陳含笑、王洙淵外,其他參訪人員雖均稱:未聽到上訴人於參訪時間有說要大家支持林宗男等語,但彼等係因恐本身及眷屬涉收受賄賂之刑責,自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陳述,其等之供述,尚難採信。證人蔡百修於調查及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在參訪期間未親自在其面前表示支持那位候選人,因伊與上訴人支持之對象不同等語,然此乃二人支持對象不同所致。證人張志先、蔡百修、黃文平在原審均證稱彼等支持對象非林宗男,但此不影響上訴人對他人之行賄,不能依此證明上訴人未要求參訪人員支持林宗男。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行為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原判決已說明無證據證明前述眷屬有收賄之意思,難認彼此間意思已合致,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應僅成立行求賄選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證人林輝彰等人均無收賄之認知為由,認其不成立賄選罪,尚有誤會。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係說明上訴人為向洪銘宏表明有替林宗男助選,動員參訪人員藉旅遊而助選,將參訪人員之身分證交林宗男埔里服務處用以證明其事,且託洪銘宏安排林宗男前往旅遊團打招呼拜票,至於林宗男有無前往拜票,原判決就此非待證事項未予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要向該服務處繳交身分證與上訴人之犯罪之關聯性,且林宗男亦未前往參訪團前拜票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乃就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證人潘陳含笑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證人王洙淵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為不足取;其他參訪人員未證稱上訴人有於參訪期間替林宗男拉票助選之行為,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出資請前述眷屬旅遊,何以成立賄選罪;參訪人員中雖有非林宗男之支持者,但仍無礙於上訴人之請託支持林宗男之助選;上訴人所辯其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原審均已調查、審認、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第十一頁係引用證人欉枝明、欉黎廷春、黃金俊、鄧木蘭、陳啟華、陳進萬、張阿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在金門吃飯時,有與蔡淑芬逐桌敬酒之事。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參訪時有提及選舉時支持林宗男之行為,則係引用證人潘陳含笑、王洙淵之證言,作為所憑依據,並非引用欉枝明等人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係依欉枝明等人偵查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在金門參訪中曾要求團員支持候選人林宗男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誤會,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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