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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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威士忌洋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小吃店出發,並沿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南庄鄉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台3線與苗20線路口左轉時,因酒醉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台三線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甲○○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股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既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傷患予以必要之救護,以防止傷患發生危險,反逕駕車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根據肇事車輛掉落在現場之車牌,查知肇事者係甲○○,警方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5鄰小南埔11號甲○○住處查訪,警方見甲○○渾身酒味,乃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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