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先生」交付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與其及借款人聯絡之用,再由「林先生」指示甲○○出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欠款,而「林先生」則按件支付甲○○代收帳款之報酬。適有乙○○因事業上急需用錢週轉,遂循路邊之借款廣告與「林先生」聯繫,渠等即其等乘乙○○急迫之際,先後為下列之重利行為:
㈠於民國97年6月間,在乙○○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
田窩5之2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由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乙○○,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3,
600元,並預先扣掉第1期之利息3600元,乙○○實拿26,
400元,乙○○並同時交付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而取得顯然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上開支票到期後即將支票兌現,乙○○因而清償本金,無須再繳交利息。
㈡復於98年6月10日,在乙○○上開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借款
180,000元予乙○○,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1,600元,且先扣除第1期利息21,600元,乙○○實拿158,400元,乙○○並同時交付面額分別為65,000元、115,000元之支票各1紙及面額共180,000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嗣乙○○按時再繳納4或5期利息,並將本金清償,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嗣於98年6月17日因另借款人 劉素娟 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
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與頂埔路口查獲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獲商業本票1本(共19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廣告招牌(上面印有0000-000000)1個、廣告貼紙(上面印有0000-000000)23張、放款行動電話名片(上面印有0000-000000)6張及劉素娟所交付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支票2張,再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溫至中 出具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商業本票、行動電話、放款廣告招牌、廣告貼紙、放款行動電話名片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甲○○係因週轉不靈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係乘借款人乙○○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2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循正道取財,受雇於「林先生」,趁被害人乙○○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負責收取利息及本金,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應值非難,暨衡酌被告僅係受雇於「林先生」,並收取報酬,於本案中借貸予被害人乙○○之金額及實際取得之利息非鉅,情節尚非嚴重,而所犯重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共19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廣告招牌(上面印有0000-000000)1個、廣告貼紙(上面印有0000-000000)23張、放款行動電話名片(上面印有0000-000000)6張等物,雖係共犯「林先生」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爰不贅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