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已主動辦理塗銷登記,顯然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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