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倒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 陳美煥 ),告訴人甲○○即下車欲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竟隨手在路邊撿拾木棍(未扣案),敲擊告訴人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全部車窗玻璃,致該車車窗玻璃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器物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九年度彰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