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怡伶 部分及寄藏槍彈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槍彈來源,就上開犯行部分已無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致融 ,但此部分業經證人具結證述,諒無串證之虞。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諱,足見其對自身所犯過咎有坦然接受與面對刑事追訴、審判之勇氣,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寄藏槍彈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並於99年3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皆賃居而住,居所變換頻仍,為警查獲時正欲搬遷至「日租式」之租屋處,顯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衡諸比例原則,為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本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羈押原因,故聲請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情,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存否無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齡玉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