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丁○○、甲○○均緩刑叁年,並依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叁萬元、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拾捌臺(含IC板肆拾叁塊)、積分卡肆拾伍張、洗分表叁張、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丁○○、乙○○雖有賭博前科,然與被告丙○○、甲○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丙○○、丁○○、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序諭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2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8臺(含IC板43塊)、積分卡45張、洗分表3張、賭資10,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又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