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8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850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
15日,約定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限15年,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及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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