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威士忌洋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小吃店出發,並沿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南庄鄉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台3線與苗20線路口左轉時,因酒醉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台三線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被告甲○○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股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由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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