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陳志明 即一立印刷品行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秀珍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駁回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訂製之印刷品大部分使用於臺北市
信義區,且兩造承攬、委任契約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成立,兩
造亦約定由相對人匯款至異議人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其侵權行為地亦發
生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鈞院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之戶
籍地雖為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之1,惟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1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加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臺北市信義區,顯見相對人係於臺北市信義區居住活動,
足認相對人之助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並非桃園市平鎮區
,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
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所稱相對人訂製之印刷品大部分使用
於臺北市信義區,兩造承攬、委任契約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成
立、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匯款至異議人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侵權行為地發
生於臺北市信義區等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
6條規定之管轄地。又縱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
,惟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得由其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核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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