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歐士榮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複代理人 卓昭維 被告 陳自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及澎湖縣○○鄉○○○段○○○、○○○之○、○○○之○、○○○之○(權利範圍均為七十分之六)土地,以及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6),以及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惟被告於簽約之前將戶籍遷出,致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無效,原告因而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經原告通知被告應提出遷址後之印鑑證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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