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原裁定有憲法與普通法辨別不當、證據和當事人辨別不當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僅在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