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小康;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藥事法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胡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