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 律師 詹人豪 律師被告 呂淵泉 即進泉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林謚良
李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訂金向被告承購小船1艘,約定總價金為63萬元,且約定於104年4月底交船,原告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4月26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遲至104年6月24日始交付小船「上豐1號」(下稱系爭船舶)予原告,而原告則於當日交付尾款28萬元。嗣原告於104年7月25日17時許駕駛系爭船舶前往基隆外海及花瓶嶼西北方海域準備進行海釣,於當日22時30分許將系爭船舶停於花瓶嶼西北方(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度50分)處時,發現船尾略微下沉、船尾管線空間有少許積水,30分鐘後船尾迅速下沉,且因積水過多、海水倒灌入船艙,致全船迅速下沉隨即翻覆,原告及船上人員共6員經附近行經之漁船救起,原告則於104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上開情事。其後原告委託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調查系爭船舶翻覆始末及損害範圍,經公證報告之結論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船舶之浮力設計違反相關船舶規範,造成系爭船舶泛水、沉沒、翻覆,並計算出原告之損失為1,105,2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25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船舶,原告已付清費用,被告自開始建造系爭船舶起,即隨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施工過程至一定進度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若有疑問可隨時溝通,管線之配置均依原告指示建造,系爭船舶完工後原告與友人前來試俥亦相當滿意,系爭船舶並已經過檢驗取得執照,嗣後原告自行於系爭船舶上裝設許多設備且未告知被告,是否因此導致沉船,並非無疑。而被告有十數年造船經驗,並已建造多艘與系爭船舶相同類型之船隻,從未發生進水甚至沉船之情事,若真如公證報告結論為系爭船舶之浮力設計違反相關規定致沉船,何以系爭船舶得通過檢查取得執照?且下水時、試俥時未沉船,至原告第三次出海始沉?是否曾發生碰撞?原告委託之公證公司是否有能力鑑定。另被告就原告賠償之請求未置之不理,實乃沉船之初原告必忙於打撈沉船,被告不便打擾,被告事後曾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船舶修復,然原告不領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以63萬元價金向被告承購系爭船舶並已付訖,經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交付系爭船舶,又原告於104年7月25日17時許駕駛系爭船舶出海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左右在花瓶嶼西北方(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度50分)處,系爭船舶自船尾開始下沉,30分鐘後翻覆沈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船舶小船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紀錄、船舶海事報告書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基隆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船舶具有設計上之瑕疵致使發生沉船事故,為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屬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
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委託佑啟新公司勘驗系爭船舶之沉船原因,經佑啟新公
司於104年8月19日勘驗後於104年10月21日做成GI7HS150814號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確認系爭船舶未按圖建造、未作水密設計等,違反船舶法第23條、第36條、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44條等規定,並做成結論略以:
系爭船舶艙口均無緣圍,僅有平甲板開口,而甲板開口之蓋板非風雨密關閉之設計,然因勘驗時未拆除甲板,故不能確認甲板下有否依規定設水密艙壁,但依艉艙前壁所見有不當開口,後浮力艙應喪其功能,不能於系爭船舶泛水後維持規定之水線及正值之穩度。又系爭船舶於新船交船時,並未配有水泵,是於交船後發現甲板及艉艙易積水,始接受建造人(即被告)之建議安裝一泵供排積水,該泵於事故時曾啟動排水,但泵水系統不當,不能有效排水。此外,水系統之佈置應在所有之作業狀況下能洩除任何水密艙間內之水,但系爭船舶無水系統,故開口之艉艙前壁有水泛入後浮力箱時,無法將泛水泵出,綜上,系爭船舶浮力設計違反相關船舶規範,是造成系爭船舶泛水、沈沒、翻覆之原因等語(見基隆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又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之佑啟新公司海事公證人 水汛華 於106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現場委託人陳文棋陪同,到現場時,船放在台架上,先觀察船外觀,船外板沒有破(一般船都是有破洞滲水進去),委託人陳文棋說船翻覆,才造成沉船意外,翻覆的原因是當日風浪很大,所以我想到是排水系統問題,因為主甲板以上舷牆邊應該有排水孔,所以我就在船班繞一圈,看排水孔有幾個,一一丈量到船頭距離,還有每個排水孔直徑、排水孔離水線的高度距離有多高。船邊檢查完後,我就從後面爬到主甲板上,從尾部的艙間開始檢查起,因為看到後面最尾巴艙口的艙蓋不見了,我就根據陳文棋先生指示,頭探進去艙口看裡面的結構,發現兩個艙口中間沒有隔艙壁(一般會有隔艙壁)。我又看連通艙的前壁,上面有沒有密封的部分,且有開口,心理想說不水密的艙壁,可能是造成沈船的原因,因為艙蓋不見了,且艙口緣也沒有做水密的處理,艙口蓋也沒有鎖扣的設計。我再到駕駛台前面,最前面艏樓甲板下有一個空間,這空間有後壁,後壁有一個開口,但沒有門也沒有蓋子,裡面有放一些繩索。在艏樓甲板的後方,與駕駛台前面有一個主甲板下的艙間,裡面沒有東西,艙口設計跟船尾的設計一樣,沒有水密處理。主甲板看完後,我又走到後面,再檢查艉艙前面的艙口,這個艙口有鎖扣裝置,艙蓋還在,艙蓋打開後,發現下面的油櫃,從表面上看還算完整沒有破。油櫃前面有一個活魚艙,艙蓋也沒有了,裡面空空的,有一些破碎的東西。然後走進駕駛艙,右邊尾巴地方是廁所,廁所門開向後面,船主告訴我說,廁所的前面門檻下方是空的,還伸手進去讓我看。之後進去駕駛室,駕駛的儀器都不見了,我不知道原告裝什麼儀器,但簡單的羅盤都沒有看到。船舶所有人告訴我,在駕駛台的右側廁所的後方,與主甲板之間有另外一個甲板,它的前方有好幾個管子伸出來,裡面通有電線,駕駛艙裡面有水,駕駛艙裡面空無一物,擋風玻璃破裂,當日看到的情形大概就是如此。而當天並沒有造船的船圖在手邊,所以根據我個人經驗,我判斷這船體裡面的隔艙壁並沒有水密,所以艉艙如果進水的話,水就會往前亂竄,造成船傾側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佑啟新公司為經核准設立、得從事海事保險公證人業務之公司,證人水汛華並具有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製作海事公證報告已有30年之經驗,其具備海事公證專業一節無疑,則系爭報告內容及證人水汛華之證詞應屬可採,足徵系爭船舶確有艙口均無圍緣、未做水密處理,浮力設計違反相關船舶規範之瑕疵。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船舶通過檢驗,原告自行於系爭船舶上裝設
許多設備,是否設備過重、管線阻礙排水、或發生碰撞因此導致沉船等語,惟證人水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排水孔的直徑與電線的直徑相比,雖有妨害排水的功能,但應非沉船原因,船尾連通艙間若無大量進水,水不往前竄,船應該不會傾斜,且玻璃纖維製船很輕,就算阻礙排水,後甲板積存水量若達到船尾外板最低處,應該就可以漫出船,若艙蓋有水密,就算排水不良甲板積滿水的重量也不會造成沉船。且不太可能因設備加裝超重致沉船,亦無發現系爭船舶有碰撞痕跡;另伊沒有看過相關法規說玻璃纖維製船不用做水密處理,但可以舉例,倘無水密處理,若僅一邊進水而沒有漫過另外一邊,船是否就容易傾斜翻覆,所以伊認為水密處理非常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綜上,系爭船舶係因艉艙大量進水而沉船,原告自行裝設之設備管線雖妨害排水,倘艙口均有確實作水密處理,縱因排水不良使甲板積滿水,積水仍無從流入船艙,且原告加裝之設備或甲板積滿水之重量均不足以造成沉船,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加以新造船舶是否能適應一般海象,非實際航行數次難以發現,尚不能以系爭船舶通過檢驗取得執照,或交船後未立即發生沉船事故,即謂並無不良之瑕疵。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理由,系爭船舶沉船原因係艙口未作水密處理導致艉艙大量進水,足堪認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船舶既有未作水密處理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及減少價值之瑕疵,並使原告駕駛系爭船舶出海時發生沉船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前者係指債務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以致該標的物本身之價值與效用滅失或減少,債權人所因而遭致之損害(瑕疵損害);後者係指債務人給付之標的物不但有瑕疵,以致該標的物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滅失或減少外,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固有利益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其瑕疵未經補正,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其因而衍生加害給付者,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利益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備水密處理之船舶,已如前述,而被告建造系爭不完全之船舶予原告之情形雖有排除之可能,然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常發造船廠修復,業據原告陳明,又前開沉船事故致使原告加裝於系爭船舶上之主機及設備均毀損、滅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查原告主張沉船事故發生後,除支出系爭船舶之拖船、吊船、修復等費用外,其於系爭船舶上自費裝設之主機及硬體設備,於沉船事故後均已毀損、滅失而受有損害,以上共計1,105,225元,業據提出海事公證報告所附損害範圍清單及相關單據為證(分別見基隆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其中雨刷設備雖記載9,000元,然被告辯稱應為5,5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該設備應以正確金額即5,500元計算,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於1,101,725元(1,105,225元-9,000元+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基隆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725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