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葉清旺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上訴人 葉安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日8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馬公市○○里00○0號前路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上訴人機車亦遭撞毀(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受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2,682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到三總醫院開刀後住院5日及回家休養2個月,所需看護費用3萬2,000元;上訴人原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損失工作收入18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1萬4,68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其精神上受有如何痛苦加以釋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上訴人同年12月離開澎湖前,每日均有探視上訴人,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更曾包紅包1萬元與上訴人。又對於上訴人醫療費支出及必要性,不予爭執,爭執部分在於薪資、看護費及慰撫金之請求。就上訴人主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上訴人為已退休公務人員,請求上訴人提出仍有就業相關之薪資證明,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保險公司願意賠償5日看護費用8,000元,就慰撫金10萬元部分,保險公司可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2,51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7萬2,239元。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開刀後住院5日及回家休養2個月,係由上訴人配偶 葉秀鳳 辭去工作終日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3萬元,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原任職之長泓汽車有限公司離職,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請求103年11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止之工作收入損失45萬元。另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平日身體健壯,卻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常參與國內重要長泳爬山活動,且迄今仍需接受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95萬2,239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萬9,72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另補陳:上訴人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非由系爭事故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且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日數為104年1月13日手術後住院5日,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長時間居住澎湖整修老家,並無可能在臺北工作,上訴人若僅有頸椎傷害,亦僅需短期休養,而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實質薪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應休養15個月,應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活動,應非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因素,且上訴人所擴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原審上訴人主張之10萬元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5%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75%之過失比例,均表示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
萬2,68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自應准許之。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接受診療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軍澎湖分院)及三總醫院之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再送請上開醫院判斷其間之因果關係,三總醫院以105年8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33號函覆:「查葉員(即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接受脊椎減壓、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術前X光並無骨折之情形,但其症狀均自103年11月2日車禍事故後發生,因此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三軍澎湖醫院以105年12月9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1273號函覆:「依據病歷紀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當天急診並無接受腰椎X光片檢查,所以無法判定當日之車禍與104年11月20日之腰椎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生,身體結構本應隨同年歲增長而有所退化,又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點係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達半年以上,實難認上訴人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係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係無理由。⒉看護費部分:本院審酌三總醫院10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明:「醫師囑言:於104年1月13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併骨融合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宜戴頸圈3個月、宜休養1週及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酌上訴人接受手術住院5日一節,因認所需受專人看護期間以1週即7日全日看護為必要。復衡酌全日看護一日費用約2,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萬4,000元範圍內(計算式:7×2,000=14,00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⒊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之長泓汽車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部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憑(見104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書載明「任職起訖時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等語,並參酌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2日為星期日,則雇主開立離職證明書為103年10月31日星期五即月末之上班日一節,亦屬合乎情理,應認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長泓汽車有限公司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審酌上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接受手術後宜戴頸圈3個月等語,認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3個月即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為00年生,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長泓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助理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上訴人為00年生,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上開卷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⒌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12元
(計算式:302,682+14,000+90,000+100,000=506,682
×75%=380,01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經約定利率之給付,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除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3萬9,727元,於6萬7,500元(計算式:380,012-312,512=6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萬7,5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