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振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振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振茂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交付馮振茂內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簡稱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8±0.5mm)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包包1個,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仍加以受寄收藏上開內置有改造手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包包1個,並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其駕駛前述車輛上路,而於10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博愛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在前述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3001913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馮振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振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林松柏 之103年2月27日職務報告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
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3001913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非制式子彈3顆,皆未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扣案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則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是核被告馮振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簡稱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27日22時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之寄藏上開槍彈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寄藏、持有行為。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被告本件「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2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受寄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未曾以該槍枝供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顯見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若以所犯本案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觀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屬情輕而法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仍受他人之託加以寄藏,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非當,惟被告並未供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99年
、10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9號、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拘役50日(竊盜部分已確定),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自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及其餘扣案之子彈3顆,則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並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彈匣1個,惟此並非槍砲主要零件,即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