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耀堂 (原名 唐健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唐耀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民國106年12月20日已合法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居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之在途期間1日,法定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2月26日(星期二),以抗告書狀到院之日為準。然而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有書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證。
抗告已逾越法定不變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抗告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因照顧病兒致抗告逾期,父母子女將因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而乏人照顧,不足以推翻抗告人施用毒品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事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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