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具狀聲請再審。而再審程序期間,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確定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即土地、薪俸及其獎金,因執行金額新臺幣41,130元,仍尚存諸多爭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對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聲請人提起上揭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係因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97條再審事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再審程序期間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確定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受訴法院尚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而非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有誤解。是聲請人就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再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勝訴判決之效力,認為倘依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即停止執行,則有致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並可能遭受損害。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伊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述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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