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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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