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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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台南營業所(下稱台糖公司)銷售服務課出納員,負責辦理現金解繳及日報表等會計憑證製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客戶所交付貨款現金、支票等款項,依規定應於收受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繳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下稱六信大林分社),如未能按期繳入或遇銀行結算日,應即於翌日繳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係銀行結算日,被告於翌(二)日上午將前一日客戶所繳付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以機車載送至台南市解繳途中,因不慎遺失,致未依規定解繳。嗣被告為掩飾該筆款項遺失,乃利用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下稱合庫台南支庫)代收台糖公司匯款,僅須於四日內匯撥入該公司之帳戶即可之約定,而以滾帳技巧,逐次解繳入庫,以規避會計查帳,但實際金額,始終仍短少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辦理解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收貨款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元,然因實際金額不足,無法以四日內匯撥入庫滾帳方式來規避,為免遭人查覺,乃將應解繳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元,簽發成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經主管蓋章後,僅將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部分辦理解繳,另紙三百萬元支票則藏於自己保險櫃,未辦解繳,迨同年九月十六日,實際金額足夠時,被告始將該紙三百萬元支票取出辦理解繳,並將合庫台南支庫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三百萬元「匯款回條聯」私文書,先予影印,再將其影印本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轉訖、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戳章之日期變造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後,加以影印,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連同該變造匯款回條聯,交予該公司會計審查,予以行使。同年九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被告辦理解繳同年月十六日所收取貨款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又發生實際金額不足情形,乃再次將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元,簽發成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經主管蓋章後,僅解繳其中三百十二萬七千元部分,另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則將之藏置於自己保險櫃,迨同年十月十四日,實際金額足夠時,始將該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取出辦理解繳。另將合庫台南支庫同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匯款金額「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匯款回條聯私文書,先行影印,再將其影印本上匯款金額變造為「陸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後,再加影印,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連同該變造匯款回條聯交予公司會計審查,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始向妻兄 王丁文 借用三百四十萬元連同其自有現金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將先前遺失款項解繳六信大林分社,返還台糖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故有罪判決書事實欄,對於行為人之成立連續犯,亦應明確記載其主觀上具概括犯意,方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然於事實欄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致所為理由說明,已失其事實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偽造文書罪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解款憑證」及「現金調撥憑單」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國庫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然對於被告將合庫台南支庫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上戳章日期及金額予以變造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並未就其足生損害及其致生損害之對象為明確之認定記載,逕認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屬矛盾。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將合庫台南支庫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轉訖、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戳章之日期變造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將「匯款回條聯」影本上之匯款金額「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元」,變造為「陸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再予影印使用。如果無訛,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屬公營行庫,其承辦人亦屬從事公務之人員,則該匯款回條聯及其上所蓋表示匯款轉訖之戳章,均屬該行庫人員職務上所製作(準)文書,似具公文書性質,原判決認其屬私文書,然於判決內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㈢、被告案發後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自白其係自八十年五月起,在多家證券公司從事股票交易,因對其操作不甚了解,致負債累累,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挪用經手之公款,以彌補虧損,其為平衡收支,有在存透日報表及收入款項日報塗改歸繳日期等動作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依此自白,被告係利用擔任出納之機會,以在所製作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方式,多次挪用經手之公款。而前台灣糖業公司政風處致函糖業研究所政風課亦指被告係自八十一年間起,連續挪用經手貨款三百五十萬元;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未繳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未繳三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同年八月六日未繳一百二十二元、同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各未繳一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未繳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同年九月八日未繳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同年九月十七日未繳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同年九月十九日未繳三萬二千七百十元,另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多繳四十五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函台南市調查站且稱經核對「現金調撥單與實際解繳公司存款不符明細清單」、「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核對現金調撥單與銀行對帳單統計表」及被告經手解繳公司統計表中「減緩匯公司集中款」欄等資料,發現其經手貨款未於當日解繳之帳目計有十三筆等情,並檢送所指上開清單及統計表為憑(見偵卷第三、四頁、第六至十五頁)。似徵被告上開多次以不實登載方式,挪用公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台糖公司所立自白書稱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係銀行結算日,當日銀行不營業,其將當日所收貨款三百五十萬元,塞放櫥櫃,事後遺忘(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及嗣後所稱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騎機車攜前一日所經收貨款三百五十萬元,於赴台南市解繳途中,不慎遺失等語,均有不符。原判決採信後者,認該三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於攜往解繳途中遺失,然該供詞與前台灣糖業公司政風處上開函文內容所指及所檢送之清單、統計表等資料,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於被告先後不同說詞,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乃逕採其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採證既與卷證不合,且屬理由不備。㈣、依會計師 黃憲政 就被告股票交易盈虧鑑定結果,認其股票交易,已實現損失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另未賣出股票成本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二者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判決理由則以所指未賣出股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徵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復函,應係所提供資料不齊全,非謂「股票未有賣出資料」,且查無被告尚有股票未出售情事,不能依該鑑定報告認其於案發時,仍有股票未賣出,亦即其買賣股票已實現之損失僅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因認其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係投資股票交易,負債累累,始侵占公款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鑑定意見所指未賣出股票部分,縱因資料欠缺,致無從認其確已賣出,但其買入之成本高達二百零八萬餘元,如加上已實現損失部分,其先後買入股票之成本尤屬可觀。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每月薪資約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則其究有何資力,得以數百萬元投入股市?其投入股票交易之百萬資金來源為何?均有可疑。此與其前開以侵占所得公款,投入股票交易之自白憑信性之判斷,非無關聯,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深入查究必要。原審對此未遑詳查,僅以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謂被告投資股票,致負債累累為由,遽認其無侵占公款之動機。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遺失三百五十萬元公款後,曾對其妻舅王丁文說明,並擬向其妻舅借款償還等情,已經證人王丁文於原審證明屬實,乃認該三百五十萬元公款係被告不慎遺失,非無可能,因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此與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其遺失三百多萬元之事,並未告訴別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並不相符,是證人王丁文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證是否屬實?即不無可疑。原審對該項證詞之真實性未予釐清,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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