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若果確因慮及管理及分散風險之必要而信託與他人,當必本諸同等風險意識,事先訂妥契約,明定關係人等之權利義務,防杜爭議,然竟未能提示憑核,顯見自始並無所稱信託其事等語。惟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移轉股票所有權與 周秀芳 、 周錦峰 及 秀芬 ,係基於信託關係,其間並無買賣(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以贈與論)之事實,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見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