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擔任前台灣省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理校長任內,因涉嫌叛亂被捕入獄。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抗告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服務學校提出回復校長職務及補償受損權利之申請。案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省政府因組織調整,該府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相對人教育部,原有業務由相對人承受),以其最後在職時職稱為代理校長,並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對照教育人員薪級為三五○俸點,依行為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暨當時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教人字第四二○一○號函核定抗告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資遣生效,並發給三個月遣散費,計新台幣(下同)八一、○六○元。復依相對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六)人(三)字第八六○五七二七六號函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函復核給二十八個基數之資遣費,扣除已核給之三個月遣散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補發資遣費七○一、五四○元。抗告人以應先回復其校長資格,後因逾齡補辦退休而非資遣,且其最後俸點應為五二五俸點而非三五○俸點,應補發最後俸薪之差額及其被拘禁期間之薪俸,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教人字第四二○一○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為相同主張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再就該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誤引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