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忠字第一一三二八號函通知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撤銷抗告人戶籍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惟查抗告人不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抗告人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內政部以抗告人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顯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起訴所持相同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