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移由該院審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二住居所,加拿大溫哥華為抗告人主要住居所,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同日抗告人收到傳真,翌日即發文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起上訴,原法院明知抗告人身居國外,不應仍限抗告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上訴云云。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應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第八十九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上訴書,尚難認當時已提起上訴,應以該上訴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到達原高等行政法院時為上訴時間。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係以其住居所定之,而不論當事人當時身在何處。本件抗告人於臺灣省臺北縣設有戶籍,以之為住居所,且於原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亦陳報該處為其住居所,抗告人並自承離開該住居所時,曾委託親友代收文件,是原法院向該住居所送達判決書,由其所委託收受文件者代為收受,應已合法送達,其上訴亦應以該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抗告人主張其在加拿大另有住居所,且當時身在國外,均不得據以延長其在途期間。所引國際私法(應係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規定,係關於涉及外國人之私法事件規定,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被駁回,抗告人其餘本案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