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鋒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鋒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廖家鋒於民國101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返回女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約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開女友住處,並自該處4樓樓梯間步行至1樓欲離去時,見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承租位於該址1樓之居所大門未關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同意即無故侵入甲女居所內,侵入後,見甲女一人獨自在房間內睡覺,且已熟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因認有機可乘,竟另萌乘機猥褻之犯意,趴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嘴巴、脖子,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於精神恍惚中誤以為係其男友前來,而亦回親廖家鋒,廖家鋒見狀復伸手隔著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查覺有異,表示要起身開燈、拿手機,廖家鋒見事跡敗露,急忙以棉被將甲女包裹住,不讓甲女起身,並趁隙逃離現場,甲女起身後旋撥打電話向其男友確認,始知其遭人侵犯,乃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其居所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告訴人居所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乃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告訴人遭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及犯罪嫌疑人之行蹤,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復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4、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居所內,且因見告訴人獨自於房內熟睡,復起意乘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審理筆錄),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
12頁警詢筆錄、第30至32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41至44頁審理筆錄);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於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被告委託房東表示洽談和解所書寫之筆記紙1紙(附於偵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3張(附於偵卷第45至59頁)及告訴人陳報之被告或其家人表示欲洽談和解之簡訊翻拍資料照片11張(附於偵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何撫摸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時,即已明白證述被告有以手隔著其內褲撫摸其下體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警詢筆錄),復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此情綦詳;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尚無法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侵入其住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足憑(附於偵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當無刻意虛捏被告猥褻情節,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然告訴人已一再證述被告確有對其為猥褻行為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有前揭乘機猥褻之行為乙節,益徵其先前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等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第563號、63年臺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脖子,並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無同意猥褻之理解,且因熟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居所內,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於深夜闖入他人住處、房間,影響居住安寧甚鉅,且其復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猥褻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