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文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BS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文堂(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1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BS1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因紅綠燈之燈號時相設置不當,導致常塞車,當時伊在停等紅燈,經警員敲門示意後始驚覺前方已無停等紅燈之車輛。伊有向警員表示伊在車上,引擎未熄火,惟仍遭警員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伊因不服舉發,嗣於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逕行駛離。伊認本件之採證照片無從證明其受舉發當時人並未在車上,而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又舉發機關並未寄送舉發通知單,今竟遭加重裁罰,故對於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
2月11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S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BS119號裁決書各
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就上開舉發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邱士傑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執行威力巡邏勤務,我巡邏到違規地點的時候,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併排停車的情形,我有先照相,因為當時車上沒有駕駛人,照後鏡是收起來的,所以我有查看一下附近駕駛人有無在場,大約過了1分鐘駕駛人從違規地點的對面跑過來,我就告訴他有併排停車的違規事實,請他出示駕、行照,我就依法開單。我先照相之後,駕駛人才過來。駕駛人到場之後,對我表示說他只停一下,我說因為這條路只有一個車道,他停在那邊有影響後面的交通,後面確實有幾台車被他堵住。違規地點前方有紅綠燈,是民生西路跟西寧北路路口。路口距離停車地點大約3到4台小客車的距離。違規駕駛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我有告知他到案時間、地點。他從對面走過來的時候,我已經拍完照了,我們是站在車旁邊,他直接提出他的駕、行照,他也沒有回車上再拿,整個過程我們都是站在車旁邊,他也沒有再回到車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1紙、舉發採證照片1幀及舉發經過錄音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㈢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引擎未熄火,本件之採證
照片無從證明其受舉發當時人並未在車上,而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惟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改稱:「停等紅燈順便等人…。有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是其陳述先後不一,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自足採信。復稽之本件舉發採證照片,固因拍攝角度以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反光,而無從察見車內駕駛座是否確有人在,惟該車之後視鏡有收折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觀諸常理,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途中,若僅為停等紅燈,均不致將後視鏡收折,以免自陷於駕車視線障礙,徒增交通事故之風險,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可採。今證人既就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係拍照存證後始到場、舉發過程均站在車外而自始未在車內駕駛座等節證述明確如前,是依其證述內容,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企圖否認違規,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舉,自不足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職是本件舉發警員既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今異議人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9年2月26日已達60日以上,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